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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 恶意串通逃债抵押行为无效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2008年4月22日 星期二 9:06:53


  《税收征管法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:“税务机关征收税款,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。”所谓无担保债权,是指在债权上未设置任何形式担保的债权。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,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,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,而纳税人的财产,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又清偿其他债务的,纳税人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应该首先用于缴纳税款。
  在正常情况下,税收是不能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。换一个角度来讲,有担保债权是一种已经设定的担保债权,此时担保债权与税收征收权相比,担保债权是在先的,但有时也有特例。
  如某A公司于2004年1月成立,由于经营不善,至同年4月底分别欠下B、C两家公司的购货款20万元和40万元。5月A公司感到经营难以维持下去,为了逃脱债务,与B公司恶意串通,将公司的全部价值约为80万元机器设备等全部抵押给了B公司。
  6月A公司实际应缴税金15万元,但A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迟迟不肯缴纳税款。当地税务部门经过调查了解A公司和B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抵押合同后,于9月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抵押行为。
  法院经过审理后,支持了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: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,在清偿债务时,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,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,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,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。税务部门据此通过合法的手段将A公司所欠税款全部依法追缴入库。
  由此可以看出,担保生效是有条件的,担保的有效性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,否则就是无效的担保,对无效的担保当然税收具有优先权。因此,税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,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,坚决维护国家利益。

摘自:中国税务报